本帖最后由 蜜糖龙妈 于 2012-4-20 12:03 编辑
最近,国务院常务会议审议并原则通过《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(草案)》。之前在征求意见期间,就有声音说,产假表面看是90天增加到了98天,但是取消了30天的晚育奖励假,所以实际是缩短了。
今儿有时间,认真研究了一下相关条例,个人认为,两者不矛盾,产假还是增加了的。当然最后还是要看各单位执行情况了。。。。
一、新旧条例变化:
根据旧《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》(1988年7月21日国务院发布)
“第八条 女职工产假为九十天,其中产前休假十五天。难产的,增加产假十五天。多胞胎生育的,每多生育一个婴儿,增加产假十五天。”
根据新《女职工特殊劳动保护条例》(2011.11.21征求意见稿)
“第七条 女职工生育享受不少于14周的产假,其中产前可以休假2周;难产的,增加产假2周;生育多胞胎的,每多生育一个婴儿,增加产假2周。 ”
变化:1、旧条例——以天为单位计算,新条例——以周为计算
2、从90天变为7*14=98天
3、新条例表述方式改为不少于14周和产前可以休假2周,意味着用人单位可以给予女职工更多的假期,和女职工可以选择产前一天不休,全用在产后,赋予更大的灵活性。
二、关于晚婚晚育奖励假的问题
《计划生育法》(2002年9月1日起施行)第二十五条 公民晚婚晚育,可以获得延长婚假、生育假的奖励或者其他福利待遇。
以北京为例,晚育奖励假规定在2003年9月1日起施行的《北京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》中。
“第二十条 机关、社会团体、企业事业组织的职工晚婚的,除享受国家规定的婚假外,增加奖励假7天。晚育的女职工,除享受国家规定的产假外(即指旧90天新98天),增加奖励假30天,奖励假也可以由男方享受,休假期间不得降低其基本工资或者解除劳动合同;不休奖励假的,按照女方一个月基本工资的标准给予奖励。”
三、产假与晚育假的关系
个人认为,产假为劳动保护规范管理的范畴,而晚育奖励假为计划生育管理的范畴,两者并不冲突与矛盾。以往在90天产假的情况下所附加享受的30天晚育假,不能因为90天产假的增加而终止。
且新《女职工特殊劳动保护条例》一旦实施,仅是将1988年7月21日国务院发布的《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》同时废止,而计划生育法和各地的计划生育条例并未随之废止或调整。
因此,个人认为,待新《女职工特殊劳动保护条例》审议通过并正式实施后,晚育的产妇们应该享受的产假是14周(98天)+30天=128天!!!!!
希望尽快发布实施,希望我能赶上,希望未生产的准妈妈们都能赶上~~~
当然更希望用人单位认真贯彻执行!!!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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